(2015)金堂民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荣清与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荣清,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991号原告广荣清,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胡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明,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锦秀,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赵维书,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荣清诉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张锦秀以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申请追加嘉豪兴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荣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郑晓明,被告张锦秀,被告赵维书,被告嘉豪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堂县三星镇希望未来城一期项目做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经过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31418元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1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锦秀辩称,被告张锦秀、郑晓明、赵维书系自然人,嘉豪兴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嘉豪兴公司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三被告已将嘉豪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经过结算,三被告只下欠原告75000元劳务费;三被告与嘉豪兴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嘉豪兴公司与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具体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与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郑晓明辩称,同意张锦秀的答辩意见,只有嘉豪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三被告,三被告才有钱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被告赵维书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起中介作用,不是承包人,郑晓明逃离工地后,张锦秀不懂工程,嘉豪兴公司找到被告作为中间人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起诉跟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嘉豪兴公司辩称,嘉豪兴公司跟原告不认识,至于欠多少钱不清楚,嘉豪兴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陈述欠工程款,因还没有结算,需要结算清楚后,才能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郑晓明给被告赵维书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赵维书介绍郑晓明到希望·未来城做砖业务,一切施工责任与安全事故由郑晓明承担,每一立方砖支付5元中介费;如该工程有业务,郑晓明与赵维书协商并一起签订合同,并支付中介费。2014年8月4日,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与嘉豪兴公司所属的希望·未来城(一期)项目部签订《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负责希望·未来城(一期)砌体抹灰工程,包工不包料。2015年3月10日,赵维书与希望·未来城(一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各班组分包项目补充协议。广荣清作为劳务班组长,和21名民工一起,在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承建的希望·未来城(一期)项目做劳务。工程完工后,广荣清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广荣清班组的劳务费共357418元,因借支了226000元,下欠劳务费131418元,张锦秀、赵维书及郑晓明雇请的管理人员孙家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1月21日,原告及郑晓明、张锦秀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广荣清劳务费75000元,广荣清、郑晓明在欠款单上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24日,被告嘉豪兴公司向被告张锦秀支付工程款186000元,用于原告等人的民工工资,原告领取了56900元,其余18100元没有支付。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承包的砖砌体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工程没有结算。另查明,嘉豪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化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腐保湿工程施工。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算单、欠款单,工程量表,工程结算总价,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两份、(2015)金堂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935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领取劳务费的表格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与被告嘉豪兴公司签订了《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带领民工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赵维书抗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起中介作用,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有赵维书的签名,班组分包项目补充协议由赵维书与项目部签订,且原告的结算单上,也有赵维书的签名,故被告赵维书应作为承包人承担责任,至于郑晓明给赵维书承诺的中介费,是郑晓明与赵维书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又领取了劳务费56900元,故被告赵维书应与被告郑晓明、张锦秀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8100元。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与被告嘉豪兴公司签订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由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负责嘉豪兴公司所属的希望·未来城(一期)砖砌体工程,包工不包料,四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系自然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四被告之间的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已交付被告嘉豪兴公司使用,原告广荣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应当向原告广荣清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嘉豪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郑晓明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嘉豪兴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荣清支付劳务费18100元;二、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荣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郑晓明、张锦秀、赵维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