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邢小强与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强,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29号原告邢小强,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生。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4号。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小强与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对拆除房屋采用何种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原告邢小强应先向行政机关对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申请裁决,本院依法向原告王建华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小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全额退还原告邢小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庆审 判 员 罗 珺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悦华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