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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张剑、姚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张剑,姚蔚,廖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8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66号。负责人:查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付斌,该分行员工。被告:张剑,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被告:姚蔚,女,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廖雷,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张剑、姚蔚、廖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结清借款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张剑、姚蔚、廖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