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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文华与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华,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张海君,张振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5执206号申请执行人孙文华,居民。被执行人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海君,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振鲁,经理。被执行人张海君,居民。被执行人张振鲁,农民。申请执行人韩清波与被执行人山东省郓城县亨昌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成邦科技牧业有限公司、张海君、张振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菏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的(2015)菏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明审判员  张西果审判员  刘丙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京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