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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华,秦皇岛市柳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华。委托代理人:黄志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秦皇岛市柳江建材综合总厂)。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424-2。法定代表人:张文杰,该矿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秀华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6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秦皇岛市产权流动重组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进行国有资产出售改制,同意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国有资产出让给秦皇岛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制订了柳江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原告马秀华是原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职工。原告马秀华称按当时职工安置方案,原告选择去改制后的新企业即马蹄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但马蹄岭矿业有限公司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工作安排事宜,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未给安排,致使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待岗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6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马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至2014年生活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2、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补发由于少缴而造成养老保险的损失;3.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建立医疗账户并补缴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4.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报销2008年住院医疗费共计5903.84元;5.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报销2002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垫付部分15363.7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4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秦皇岛市产权流动重组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进行国有资产出售改制,同意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马蹄岭矿国有资产出让给秦皇岛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制订了柳江煤矿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复同意进行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本次的诉请涉及的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安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社会保险缴纳、福利待遇的支付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秀华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为由确认企业为政府主导进行的改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诉请是改制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如果法院不能依法裁判而把问题踢回政府剥夺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只有法院才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居中公断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是本案劳动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马蹄岭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为当事人进行审理。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四、关于生活费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八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生活费和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待遇而自己确有实际支出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柳江煤矿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被上诉人完成改制后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柳江煤矿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中共秦皇岛市委、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的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建立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的意见》的通知(秦发(1999)10号)。证明《关于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的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建立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的意见》已经中共秦皇岛市八届九次全委(扩大)会议讨论通过。证据2、关于我市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的意见。证明作为政府主导柳江煤矿改制的政策依据。证据3、关于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证实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应由新企业马蹄岭矿业公司缴纳。证据4、关于建立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体系的意见。证明作为政府主导柳江煤矿改制的政策依据。证据5、中共秦皇岛市委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秦发(1999)10号文件的补充和说明(秦字(2000)36号)。证明证实购买方应按1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购买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即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种社会保险。证实企业在改制前拖欠职工的取暖费、烤火费等费用可在资产中抵扣。证实已与企业签订合同的离岗退休和承诺等退人员,其生活费、福利费及医疗费从资产中抵扣。证据6、秦皇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分块出售市柳江煤矿国有产权的批复(秦经贸企字(2001)第120号)。证明证实秦皇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同意将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的国有产权实施分块出售,按秦发(1999)10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运作。即被上诉人柳江煤矿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证据7、秦皇岛市柳江煤矿关于进行改制的请示(柳煤证(2001)第23号)。证明证实秦皇岛市柳江煤矿的改制是市政府主导下进行的。证据8、柳江煤矿改制方案。证明证实出售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全部接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负责妥善安置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应由新企业马蹄岭矿业公司缴纳。证实可列入抵扣资产的费用,经从资产中抵扣后,由新建企业负责支付,可列入抵扣资产的项目包括: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的取暖费、烤火费及改制后将发生的三年的此项费用、在改制安置职工中将发生的离退休人员的福利费和医疗费、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福利费、医疗费等。即上诉人在诉讼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新企业马蹄岭矿业公司支付。证据9、柳江煤矿市政府驻柳江工作组关于柳江煤矿改制的初步方案(送审稿)。证明柳江煤矿的改制详细方案全部报请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予以审阅,证实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是后做的,公章与以前的不符,公章是新章,当时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还没成立,当时公司改制还没有成立,以前的章是秦皇岛市轻工纺织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这些文件改制的时候没有看见过,要求要原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至9,均复印自秦皇岛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件相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被上诉人进行了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上诉人进行了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