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素彦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姚瑞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素彦,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姚瑞平,赵玉江,李双进,张丑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安素彦。委托代理人:安玉飞。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瑞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瑞平。被告:赵玉江。被告:李双进。被告:张丑妮。原告安素彦与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建筑公司)、姚瑞平、赵玉江、李双进、张丑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素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飞、焦文华和被告姚瑞平、赵玉江及被告新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进、张丑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素彦诉称,原告之夫安玉山生前自2011年开始,陆续给被告新乐市建筑公司的大赵村新民居工程的工地及凤鸣村新民居工程的工地销售水泥,被告姚瑞平系工地施工负责人,货款都是其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赵玉江、李双进、张丑妮每次收到水泥后都给安俊山出具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共计欠水泥款780000元未付。安俊山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原告作为妻子有权主张该笔欠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78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瑞平辩称,账目尚未核对清楚,原告丈夫销售水泥是垫资,而且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不支付利息,我会尽快支付欠款。被告赵玉江辩称,我是给姚瑞平打工的,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新乐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水泥;2、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3、即便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仅是对大赵村工地工程的欠款承担责任。赵村工地的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凤鸣村工地的工程不是公司承包的,与公司无关;4、原告无证据证明姚瑞平系大赵村工地工程施工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公司的委托对工地进行管理;5、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不是合同的买方,不应对非自己签署的买卖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进、赵玉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安俊山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其生前经营销售水泥的生意。2011年安俊山开始向姚瑞平销售水泥,姚瑞平收到货后不是当场付款,而是由姚瑞平的工作人员出具收货条。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条中,姚瑞平对其中的价值751456元的水泥收货条和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姚瑞平收到安俊山价值751456元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中由被告张丑妮签写的价值20975元的水泥收货条,姚瑞平表示不清楚,需予以核实,但认可张丑妮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姚瑞平收到价值20975元水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另外由其他人签写的价值16416元的水泥收货条,姚瑞平表示不是正式收据,且不认识收货条的签写人,需向有关人员进行核实。被告姚瑞平已经向安俊山支付水泥款450000元。安俊山生前生有安玉飞、安玉朋兄弟二人,其去世后除安玉飞、安玉朋及原告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安玉飞、安玉朋兄弟二人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未提供姚瑞平系被告新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安俊山系合同的出卖方,其去世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具有要求合同的买受方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姚瑞平系与安俊山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具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新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丑妮、赵玉江、李双进是为被告姚瑞平工作,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姚瑞平已收货物价款为772431元,已支付货款450000元,故被告姚瑞平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22431元。收货条上未注明付款日期,被告姚瑞平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由他人签写的收货条1641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姚瑞平表示需进行核实,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待双方进行核实或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赵玉江、李双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素彦水泥货款322431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素彦对被告赵玉江、李双进、张丑妮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姚瑞平负担6140元,原告负担5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6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相月卿陪审员 安文翠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