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商金芳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金芳,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金芳。委托代理人商金玲。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金芳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芳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玲、刘勇进,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商金芳不服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3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2011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327号用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复。因原告商金芳的申请缺少必要材料,被告于3月12日作出鲁政复办补字[2015]3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商金芳。原告商金芳补正后,省政府于3月23日受理了原告商金芳的申请。2015年5月7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邮递送达给原告商金芳。原审法院另查明,《327号用���批复》征收土地包括: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南马村,齐陵街道办事处柳店村,闻韶街道石鼓社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合顺店村,稷下街道办事处刘家村、赵家村、范家村、陈家村、永流村。原告商金芳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在其他村无承包土地。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商金芳不服其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复。因原告商金芳的申请缺少必要材料,被告于3月12日作出鲁政复办补字[2015]3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商金芳。原告商金芳补正后,省政府于3月23日受理了原告商金芳的申请。2015年5月7日,省政府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邮递送达给原告商金芳。被告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商金芳向被告省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是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而《327号用地批复》征收、收回的是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南马村,齐陵街道办事处柳店村,闻韶街道石鼓社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合顺店村,稷下街道办事处刘家村、赵家村、范家村、陈家村、永流村总计39.0391公顷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而原告商金芳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民,其所在村的土地不在《327号用地批复》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原告商金芳在《327号用地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亦无其他承包土地,因此,省政府作出《327号用地批复》与原告商金芳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商金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金芳负担。原审原告商金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土地被淄博市人民政府在“统一部署、统一清障、统一公告、统一征收”的清障运动中被强制征收,且以将整块土地零散分割成若干地块逐一报批的方式,欺骗省政府和国土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未就行政复议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核实,而是单纯的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省政府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评议,合议庭确定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为:1、省政府作出的《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上述审理重点,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上诉人认为,1、因上诉人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被上诉人省政府曾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未经正式听证就直接作出复议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2、省政府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涉及的地块与上诉人的承包地均属资江花园项目,2008年临淄区人民政府以资江花园指挥部的名义将涉案土地统一进行征收,而资江花园的占地项目本身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省政府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认为,1、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因此听证程序不是必须要经过的环节。被上诉人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要听证的情况,未组织听证就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并无不当。2、上诉人是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的村民,其主张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也在该村,但是省政府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并不包括商王村的土地,因此上诉人与《327号用地批复》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商金芳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商王村的村民,其在该村拥有承包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但《327号用地批复》征���的是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村、南马村,齐陵街道办事处柳店村,闻韶街道石鼓社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合顺店村,稷下街道办事处刘家村、赵家村、范家村、陈家村、永流村总计39.0391公顷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而上诉人的承包地并不在该批复涉及的范围内。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因此省政府作出的《327号用地批复》与上诉人商金芳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送达听证通知书后,未组织听证就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事实清楚,未再组织听证程序迳行作出《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金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