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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福仓与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仓,吴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刘福仓。委托代理人:刘丽明。特别代理。被告:吴晓东。原告刘福仓与被告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仓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仓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吴晓东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吴晓东当时以其宝马车作为抵押并约定好于2013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可到期后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晓东未做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仓与被告吴晓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福仓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宝马730车牌冀H×××××做抵押,此车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款取车,借款人吴晓东,担保人王久利。借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2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福仓与被告吴晓东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其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吴晓东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