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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与宋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秀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杨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后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敦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强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宜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后军、齐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大公司原审诉称:一、新大公司与宋志强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新大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12日,新大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依法解除与宋志强的劳动合同,停止为宋志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用工,即使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12日起,宋志强就不再是公司职工,不再是公司的内部成员,不再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没有在公司任何工作岗位提供任何有偿劳动,公司也没有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劳动关系。二、宋志强主张与新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包括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等任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宋志强寻求法律救济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而不是劳动者是否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大公司依法作出《关于给予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依法送达宋志强,宋志强虽然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此后至今五年多时间也未到公司上班,以其行为表明其已认可与新大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证明,宋志强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若其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严重违法,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则应在一年内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直至2014年5月29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丧失权利保护的可能性,其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现新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志强原审辩称:一、新大公司诉称宋志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新大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一陈述无事实依据。二、新大公司作出的新纸人字(2009)第13号解除通知程序违法,作出前未经过工会同意,且一直未送达给宋志强。综上,新大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该解除合同通知,同时确认双方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查明:新沂县造纸厂成立于1967年10月,1990年8月更名为江苏省造纸厂,1998年6月再次更名为江苏新大纸业集团公司,2003年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并更名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宋志强于1979年12月进入原新沂县造纸厂工作,任该公司文化纸事业部销售员。宋志强在新大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志强继续在新大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1月,新大公司为宋志强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4月。因宋志强经手销售纸款未能全额给付,新大公司要求宋志强限期追回,后宋志强未能予以追回。2009年5月12日,新大公司作出新纸人字(2009)13号《关于给予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宋志强的劳动合同。之后,新大公司停缴宋志强养老保险及工资,宋志强亦未再到新大公司处上班。2014年1月30日,新大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因新大公司公示的职工内债表中没有宋志强的名单,宋志强为此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新纸人字(2009)13号《关于给予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补发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48000元,并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2014年8月4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06号仲裁裁决,撤销了新纸人字(2009)13号《关于给予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驳回了宋志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大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新大公司与宋志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后,宋志强继续在新大公司处工作,新大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大公司有权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宋志强未按新大公司的通知要求追回所经手的货款,新大公司在此情况下作出《关于给予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自2009年5月起停发宋志强的工资、停缴宋志强的社会保险费、不再安排宋志强工作,系新大公司作出的终止与宋志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9年5月,宋志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宋志强于2014年方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宋志强提出的请求应予驳回。且自2009年5月起,双方均不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也应视为从宋志强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新大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负有为宋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宋志强要求新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志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志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解除通知及时通知了上诉人。2、上诉人的社保手续、人事档案等至今仍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3、对于上诉人的业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由上诉人自身所造成的,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严重违法,其在一审阶段所举的相关证据无真实性和合法性。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16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新大公司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200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停发上诉人工资,停缴其养老保险。自此后,上诉人没有在公司的任何工作岗位提供任何有偿劳动,不再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在2014年5月29日才提起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已经电话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签收解除通知,但遭到拒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8年起即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12年4月才逐渐减产。3、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未能追回其所销售纸款,而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经过人力资源部拟办、工会核稿、法定代表人签发等一系列程序,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5月12日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停发上诉人工资,停缴其养老保险,至此上诉人应当知晓劳动关系已经被解除,故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影响劳动者的重大权益,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劳动者,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上诉人,故不能推定上诉人已经知晓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破产清算时,发现职工内债名册中未有其名字,据此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3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9年1月,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4月,说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宋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该解除通知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因此该解除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等,也未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0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生活费4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之2014年6月的请求,因补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189号民事判决。二、宋志强与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