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道成与被告陈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道成,陈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民初62号原告常道成,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丰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公园南路2号东新城市花园3号楼10104室。负责人行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军,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道成与被告陈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丰宁、被告陈良、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道成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被告陈良驾驶陕AQ97**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安县镇东路行至金钟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常道成驾驶并载乘黄治凤的陕HF98**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1236.8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常道成、黄治凤不承担责任。经委托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00-10000.00元。被告陈良驾驶的陕AQ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11.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常道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3、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及经过;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需后续治疗费8000.00-10000.00元;6、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情况;7、吴文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吴文义处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00.00元;8、住宿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在镇安县城住宿,支出住宿费240.00元;9、交通费票据八十二份,证明原告因出院、复查治疗、做鉴定等事由支出交通费1464.00元;10、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为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6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出修理费520.00元;12、八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及其母亲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陈良辩称,一、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他不持异议;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共计12个赔偿项目,他只认可其中的8项共计77673.94元,包含他已垫付的35168.84元,多出的36217.70元缺乏依据,他不予承担;三、原告应退还他垫付的医疗费35168.84元。被告陈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他公司无异议;被告陈良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他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良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的报案出险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案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二被告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文本不完整、交管大队无委托鉴定的权利为由提出异议,在庭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完整文本,经核对内容一致,公安交管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及交通费支出事由,对其中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及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7,系单一证据,且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不予认定;证据8,非正式住宿费发票,无住宿人姓名,与原告陈述的支出事由也不相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11,系单一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且非正式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定。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陈良驾驶陕AQ97**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安县镇东路行至金钟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常道成驾驶并载乘黄治凤的陕HF98**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陕HF98**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0406.8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168.84元、门诊238.00元。被告陈良为原告垫付了35168.8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常道成、黄治凤不承担责任。经委托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00.00-10000.00元。被告陈良驾驶的陕AQ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的陕HF98**二轮摩托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定损为38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冉班连,1953年5月13日生,原告共兄弟姐妹二人。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236.84元、误工费195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营养费13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0元、交通费1464.00元、住宿费320.00元、鉴定费1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修理费5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4411.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良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并线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管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陈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员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以此来确定双方各自民事责任。因被告陈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良承担。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8406.84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50日×80元/日)、护理费4440.00元(74日×6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46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793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80元(7252元/年×18年÷2人×10%)、鉴定费162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以上共计93117.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住院病历亦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道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444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0.8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共计51710.80元;二、被告陈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道成医疗费384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鉴定费1620.00元,共计41406.84元,减去其已垫付的35168.84元,还应赔偿6238.00元;三、驳回原告常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294.00元,由原告常道成负担294.00元,被告陈良负担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扬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