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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满江与罗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江,罗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765号原告:张满江,男,住宁国市。被告:罗廷,男,住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满江诉被告罗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罗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以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审查是否有管辖权,原告诉被告的案件是一件普通的欠款纠纷案件,被告系宣城市宣州区人,且原告所述买卖猪仔合同履行地也在宣州区,所以宁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已对原来的买卖合同事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涉案的欠款纠纷,双方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欠款而非其他,该欠条中对给付欠款的履行地点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宁国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罗廷对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