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长治市郊区某局与冯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某局,冯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长治市郊区某局,地址长治市英雄北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乙,女,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原告长治市郊区某局诉被告冯某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治市郊区某局家属楼拆迁项目征迁协议》,就被告所有的某局集资家属楼(小化家庄)南楼西单元五层东户,住房建筑面积为92.14m2,附属物建筑面积16.16m2征迁达成协议:一、原告按照征收回迁工作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现住房按建筑面积1:1比例原地或就近进行置换回迁。二、被告自行过渡,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三、原告按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搬家补助费用,共计1842.8元。四、原告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用,共计16160元。五、被告在4月19日前全部完成搬迁并将钥匙交付原告的,原告支付过渡费和搬迁费。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自觉履行,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协议履行搬迁义务,至今都未搬迁,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拆迁项目征迁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拆迁项目征迁协议》搬迁房屋,并将钥匙交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拆迁协议签订过,签订协议时某局领导给做了工作,但被告对协议内容不满意,现在该怎么办被告没考虑好。被告不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原告补偿的钱少,置换面积比例太小。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征迁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拆迁项目征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证据已与原始证据核对,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至1997年在长治市郊区小化家庄修建部分集资楼。本次诉讼前,该集资楼南楼西单元五层东户由被告冯某乙居住使用。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对住房面积置换比例、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及建筑物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在4月19日前全部完成搬迁并将钥匙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庭审中,被告提出的主要抗辩为被告对协议内容不满意,本院认为,该抗辩不构成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无其他证据显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故本案被告应按照双方的拆迁协议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钥匙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治市郊区某局与被告冯某乙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长治市郊区某局家属楼拆迁项目征迁协议有效;二、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协议约定的长治市郊区某局家属楼(小化家庄)南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屋腾出交付原告长治市郊区某局,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河龙审 判 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秦建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