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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智泉,阳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中,书记员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2、被告人杨某具有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3、综上应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我市城区北岭坡车站马路边卖菜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杨某将郭某某踢伤。经法医鉴定,本次外伤致其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屈曲受限,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为轻伤二级。2、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2014年10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北岭坡车站马路边卖菜的郭某某和卖菜的杨某因为占地方发生争执而发生打架的行为。过路老百姓看到后来所报警。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郭某某和杨某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双方随后走开,当晚23时左右,郭某某来所后称其腿部疼痛要求报案,次日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联系杨某来所接受询问,杨某于2014年10月13日来所接受询问。3、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4、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北岭坡十字路口马路边卖菜,在这期间和旁边卖菜的中年男子,因为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后来他的外甥��踢了我腿2、3脚。5、辨认笔录二份可证实指认被害人过程。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7、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母亲)的证言可证实殴打过程。8、证人郝某甲(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可证实殴打过程。9、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0、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