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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艳、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高码头镇东街宏翔加油站处,将骑两轮电动车的薛某及乘车人陈某撞倒。经认定,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陈某无责任。经鉴定,牛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04.1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另查明,牛某一方赔偿陈某、薛某人民币6000元,二人对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此次事故致牛某受伤,案发后范县公安局未对牛某采取强制措施,虽于2016年1月25日、同月28日对其进行了传唤,因其不在家,传唤证均由其家人代签,2016年1月30日牛某主动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薛某对其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时的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私了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陈某的陈述及本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牛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