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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梁容娟与钟亦强、黎昱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容娟,钟亦强,黎昱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梁容娟,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346。委托代理人朱华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钟亦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019。被告黎昱雅,女,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623。原告梁容娟诉被告钟亦强、黎昱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容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亦强、黎昱雅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容娟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钟亦强因经营客车接送松下电子厂工人上下班,需要资金购买客车;被告钟亦强经营会城葵树围餐厅需要资金周转,向梁容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7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钟亦强所欠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发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昱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亦强、黎昱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两年利率的4倍计算,即为年利率15%,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共计利息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容娟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钟亦强。被告钟亦强与黎昱雅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亦强定立《借据》一份交付给原告,《借据》定明“2013年1月8日钟亦强(男,192年5月7日出生,住址:古井镇网山第一村三巷15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5075019)。因经营客车接送松下电子厂工人上落班,需要资金购买客车,因此向梁容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为壹年。到2014年1月7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钟亦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钟亦强与被告黎昱雅是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期是200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亦强、黎昱雅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容娟主张被告钟亦强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虽然《借据》上所记载的被告钟亦强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有误,但是所记载地址确实是被告钟亦强的户籍地址,《借据》上亦有被告钟亦强的签名确认,且《借据》的内容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借贷情况,被告钟亦强无参加庭审,庭前亦无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梁容娟与被告钟亦强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亦强在借取款项后,本应按《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梁容娟主张被告钟亦强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昱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黎昱雅与被告钟亦强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亦强、黎昱雅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家庭共同支出,原告主张被告黎昱雅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钟亦强在收取借款后未能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钟亦强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对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予以约定,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5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亦强、黎昱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容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梁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1595元,由被告钟亦强、黎昱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剑尧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