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怀化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海军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海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黔路。法定代表人舒象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军。委托代理人向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焰壕,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怀化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海军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张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象友及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上诉人田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向建、肖焰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田海军与案外人舒象友、王少云、田跃进等人投资“怡景秀苑”项目,田海军共出资270000元。2012年1月3日,田海军与怡景公司达成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田海军在“怡景秀苑”项目上的股份作价1467000元转让给怡景公司,项目开盘后的第二天付给田海军总价款30%,小高层主体封顶之日再次支付总价款的30%,外架下地支付总价款的30%,主体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剩余10%转让款及股本金270000元,怡景公司再补偿田海军住房一套,房号为1栋2单元1502房,协议签订后怡景公司不得违约,否则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按5%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协议签订后,怡景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款70%共计1026900元,剩余协议内容怡景公司以双方在溆浦县有部分工程存在争议为由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田海军在怡景项目出资270000元,2012年1月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为怡景公司就田海军投资款及其回报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怡景公司在依约支付了1026900元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田海军要求怡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共计690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田海军以怡景公司违约要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两项总额田海军仅主张999210元,应以田海军的主张为准。田海军要求怡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怡景秀苑1栋2单元1502房并办理好该房的一切手续,但并未举证证明争议房屋目前的权利状态及是否符合交房办证条件,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怡景公司称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该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可从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中予以确认身份,但怡景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证实田海军的股东身份;其次,协议内容本质是就田海军投资及其收益的相关约定而并非公司股权转让之性质,对于怡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怡景公司辩称田海军与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象友曾有书面协议,在双方就溆浦的房地产工程纠纷未解决之前可拒绝履行该协议内容,该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怡景公司,而怡景公司所称溆浦的房地产工程纠纷系田海军与案外人舒象友自然人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怡景公司以此对抗并拒绝履行协议于法无据,对于该抗辩主张,该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怡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田海军支付投资转让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99210元;二、驳回田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39元,田海军负担7539元,怡景公司负担20000元。怡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怡景公司成立前,田海军与案外人舒象友、王少云、田跃进等人已准备合作开发“怡景秀苑”房地产项目,田海军向舒象友投资270000元。怡景公司成立后,田海军既未参与公司管理,也不按比例追加投资和承担亏损。2012年1月3日,田海军要求撤回投资,舒象友与田海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也只能是田海军与案外人舒象友,只是田海军利用舒象友(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印章的便利加盖了怡景公司的印章。田海军在舒象友名下投资270000元开发“怡景新苑”房地产项目,但田海军一直未参与合伙事务,并在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其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田海军的270000元应认定为出借给舒象友的借款。即使认定田海军向怡景公司投资,但田海军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也只能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田海军的本金只有270000元,但已经收回1026900元本息,所取得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定利息标准。另,田海军出具给怡景公司股东舒象东的《抵押声明》承诺:“在产权证共同办出之前,用怡景公司的股权金额(截止今日未领取的)及一套住房作抵押。”现田海军没有将与舒象友共同开发的溆浦楚才高中宏运花园项目二商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抵押声明》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田海军尚不能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田海军口头答辩称,怡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怡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田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款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3份,欲证实田海军实交纳入股金270000元,并非借款。2、企业登记查询单及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的证明各1份,欲证实田海军的入股金由怡景公司股东王少云、杨学光收取,田海军自始至终不是怡景公司的股东。3、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1份,欲补充证实怡景公司向田海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对田海军提交的证据,怡景公司质证认为:股金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不是怡景公司,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田海军不持有怡景公司的股份,不存在田海军转让怡景公司股份之说,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舒象友是实际付款人,而不是怡景公司,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当庭质证,对田海军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可以补充证明田海军参与开发“怡景新苑”房地产项目出资270000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田海军不是怡景公司登记的股东,证据3能证明怡景公司向田海军付款的事实。因此,证据1、2、3均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0年,田海军与案外人舒象友、王少云、田跃进等人投资“怡景秀苑”项目时,给田海军共出资270000元的收据,王少云在“会计栏”签名,杨学光在“收款单位栏”签名。原怀化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2月26日更名为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舒象友,此后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黄美秀、王少云、杨成铁、杨学光、舒象友。杨学光、王少云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系怡景公司股东。怡景公司与田海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项目开盘后第二天(2012年1月3日),怡景公司付总价款的30%;2、小高层主体封顶之日(2012年12月份),怡景公司付总价款的30%;3、外架子下地(2013年7月),怡景公司付总价款的30%;4、主体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12月份),怡景公司付清余下10%及本金270000元。怡景公司陈述,“怡景秀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通过竞拍取得;怡景公司成立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怡景公司名下。田海军陈述怡景公司支付1026900元时间为2013年7月前。本院认为:2009年,舒象友、王少云等人出资竞买“怡景秀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怡景公司设立后,将竞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公司名下,舒象友、王少云等人为公司利益的行为效力及于怡景公司。虽然田海军出资270000元参与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田海军一直未成为怡景公司的股东,协议内容为田海军将竞买土地出资份额转让给怡景公司,且在非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受让股东的股权。因此,田海军出资270000元参与竞买“怡景秀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怡景公司形成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股份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王少云、杨学光的收款行为获得设立后的怡景公司的认可,由设立后的怡景公司承继替代,不能视为田海军向怡景公司股东个人出资行为;舒象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舒象友与田海军其他个人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怡景公司的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用于弥补守约方损失。本案中,田海军2009年出资270000元,2012年1月3日作价1467000元转让给怡景公司,怡景公司还需返还田海军出资本金270000元,并由怡景公司补偿田海军住房一套(房号为1栋2单元1502房)。仅2年多时间,田海军的270000元出资份额实际转让价款为1737000元(1467000元+270000元)及一套住房实物资产,可取得超过6倍的盈利。同时,怡景公司已在2013年7月前,怡景公司向田海军支付了价款1026900元,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因此,怡景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付清全部价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也未给田海军造成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违约性质,怡景公司只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即怡景公司向田海军付清尚欠出资份额转让价款710100元,不再赔偿违约金。此外,田海军要求怡景公司按约定补偿住房的诉讼请求,因田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补偿的住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也未要求怡景公司以货币方式替代履行。因此,田海军要求怡景公司交付住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怀化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田海军支付出资份额转让价款710100元;三、驳回田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共计36831元,上诉人怀化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上诉人田海军负担128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