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登清与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清,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756号原告李登清,男。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北路。法定代表人郑亚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清与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李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清、被告客运站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被告李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东港市新兴区碧海圣宫前十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夏令铁驾驶的辽F953**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夏令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损失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已履行。原告现因后续治疗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依据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需休治3个月。原告因后续治疗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987.9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11067.14元(112.93元×98天)、护理费962.40元(96.24元×10天)、交通费32元(4元×8天),合计19449.49元。辽F953**号轿车系被告客运站所有,由被告李美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客运站辩称,被告李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按照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美承担。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美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F95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仅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涉案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东港市新兴区碧海圣宫前十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夏令铁驾驶的辽F953**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夏令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辽F95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其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36565.30元。判决已生效。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987.95元(住院费6732.95元+门诊费255元);出院遗嘱载明:一个月内尽量卧床,三个月内行走需扶拐,禁止体力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淑红护理,李淑红无固定收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治疗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987.95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误工费3027.84元[79.68元×(8+30)天];4、护理费769.92元(96.24元×8天);5、交通费32元(4元×8天),合计11217.7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2013)东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夏令铁疏忽大意、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假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夏令铁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美承担。被告客运站作为车辆发包人,其应与被告李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原告3个月内应避免负重并不能证明原告无法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出院医嘱将其误工天数调整至一个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加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原告各项请求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6674.54元(11217.71×70%×85%);被告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177.86元(11217.71×70%×15%);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李美与被告东港市客运管理站连带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美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