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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堪友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与陈某之(未成年人)因琐事在学校QQ群发生口角,2015年9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同案人柯某某、陈某对(另案处理)到本区榄核镇广珠路广州市XXXX学校2号公寓楼3楼311宿舍与被害人莫某(未成年人)、陈某之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朱某持剪刀划伤被害人莫某的胸部、项某。后因被学校老师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电子商务技工学校出具的学生证明、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之、廖某乙、李某丙、钟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对、柯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