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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永滨与耿庆斌、耿庆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滨,耿庆斌,耿庆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8号原告李永滨,居民。被告耿庆斌,居民。被告耿庆伟,居民。原告李永滨与被告耿庆斌、耿庆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庆斌、耿庆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滨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曾合伙经营轧钢,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氧气,至今尚欠原告氧气瓶2个,每个氧气瓶价值600元,由被告耿庆斌给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氧气瓶2个(型号40升);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1张,证明被告耿庆斌收到原告的氧气瓶2个,氧气瓶的形状与型号与照片中的氧气瓶一致;证据2.氧气收发记录1张,证明2003年6月7日,原告将2个氧气瓶交付被告耿庆斌使用后,被告耿庆斌给自己书写了收货凭证,该2个氧气瓶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被告耿庆斌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2016年3月1日,本院询问耿庆斌时,其本人认可原告提供的书证中“耿庆斌”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当时是使用过原告2个氧气瓶,但辩称在和原告结算氧气费用时包括原告所诉的2个氧气瓶已一并返还了原告,不存在尚欠原告2个氧气瓶的事情。被告耿庆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欲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耿庆斌、耿庆伟系兄弟关系。1998年4月份,原告李永滨与被告耿庆斌口头协商被告耿庆斌使用原告的氧气。此后,原告与被告耿庆斌多次发生使用氧气及送还氧气瓶业务关系。被告耿庆斌每次自原告处拉走氧气瓶,均会在原告提供的《氧气收发记录本》对应日期栏中“发有气瓶”对应栏处注明拉走氧气瓶数,同时在对应的“备注”栏处书写拉走氧气瓶人姓名;归还空氧气瓶时,在原拉走氧气瓶对应日期的“收空瓶”栏对应位置注明归还原告的空瓶数,同时在“结存瓶”栏对应位置注明尚未归还的氧气瓶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2003年6月7日,被告耿庆斌使用了原告李永滨40升氧气2瓶,并在原告的《氧气收发记录本》上“发有气瓶”对应栏处注明“‘2”瓶,同时在“备注”栏处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在同日“‘收空瓶”处对应位置却未注明收回空瓶数,同日的“结存瓶”栏对应位置注明“2”个氧气瓶尚未收回。之后,因2个氧气瓶的返还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永滨与被告耿庆斌之间使用氧气的费用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李永滨对自己所有的氧气瓶,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他人未经本人许可占有时,有权依法要求占有人予以返还。2003年6月7日,被告耿庆斌使用原告的氧气,使用完毕后,理应按照事先的约定将空氧气瓶返还原告,现原告依据被告耿庆斌签名的书证要求被告耿庆斌返还原告40升氧气瓶2个,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耿庆斌、耿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庭审结束后,本院询问被告耿庆斌时,其本人辩称在和原告结算氧气费用时包括原告所诉的2个氧气瓶已一并返还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耿庆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耿庆斌认可2003年6月7日自己确实使用过原告2个氧气瓶,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耿庆斌相互认可的使用氧气及返还空氧气瓶的交易习惯,该日期相对应的《氧气收发记录本》“收空瓶”栏未注明返还原告氧气瓶数目,“结存瓶”栏注明尚有2个氧气瓶未返还。因此,被告耿庆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耿庆伟在本案中与被告耿庆斌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耿庆伟与被告耿庆斌共同自原告处拉走氧气瓶,负有共同返还原物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庆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滨40升氧气瓶2个;二、驳回原告李永滨要求被告耿庆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