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5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秋叶与毕松柏、孙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叶,毕松柏,孙渊,侯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64号原告赵秋叶,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松柏,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加营,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叶与被告毕松柏、孙渊、侯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叶、被告孙渊、侯加营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叶诉称,被告毕松柏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向其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每月19日付息,承诺借款期限1年,并给其出具借款一张,被告孙渊、侯加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毕松柏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还款,被告孙渊、侯加营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毕松柏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渊、侯加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渊、侯加营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担保人催要过借款,至起诉之前原告也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9日,被告毕松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孙渊、侯加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内容为“今借到赵秋叶现金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伍分,每月19号付息,借人:毕松柏,担保人:孙渊,担保人:侯加营,证明人:王成远,2014.5.19号,毕松柏”,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2、2014年10月13日,被告毕松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秋叶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毕松柏,2014.10月13号”,原告称该借条包括2014年5月19日借条(证据1)中的700000元本金及两个月的利息70000元,以及毕松柏向原告的姐夫王成远借的380000元借款,由于毕松柏将其给王成远出具的借条抽走了,所以给原告和王成远共同出具1150000元的借条,由于担保人孙渊、侯加营不愿意担保该380000元,故以第一张借条即证据1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渊、侯加营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为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和毕松柏已将原借款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毕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孙渊、侯加营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毕松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每月19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渊、侯加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间,毕松柏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5000元。借款到期后,毕松柏未归还借款。另外,2014年10月13日,毕松柏又重新给原告出具1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称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5月19日��700000元借款及两个月利息70000元,另外毕松柏向王成远(原告姐夫)的借款380000元也包含在内。本院认为:毕松柏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毕松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孙渊、侯加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虽然改口称该期限为自己胡写的,但被告孙渊、侯加营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而该期限对被告孙渊、侯加营两个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该期限,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孙渊、侯加营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被告孙渊、侯加营主张权利,故被告孙渊、侯加营抗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2014年10月13日,毕松柏���重新给原告出具1150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陈述,该借条不仅包括2014年5月19日的700000元借款及两个月利息70000元,还包括毕松柏向王成远的借款380000元,但该借条是毕松柏向原告出具的,是否包括王成远的380000元借款系原告个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王成远是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的债权人之一,2014年10月13日的借条也可以看成是原告与毕松柏重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借条未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渊、侯加营也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渊、侯加营对毕松柏向原告的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毕松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秋叶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秋叶要求被告孙渊、侯加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毕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