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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叶春青与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青,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青。委托代理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春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事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叶春青主张其曾是案外人深圳市xx集团嘉宾贸易公司员工,1993年5月1日,叶春青与案外人签订了《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该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案外人系对外贸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应当对案外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春青提交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决定、通知、回复意见等证明其主张。对外贸易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之间没有关联,并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主张,该资料载明案外人的主管单位��深圳经济特区XX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因叶春青主张对外贸易公司支付福利待遇是基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叶春青主张对外贸易公司支付房屋同等价款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福利待遇的范畴,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叶春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叶春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春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