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德顺、杨家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曾德顺,杨家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省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孟。委托人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寿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德顺、杨家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川E448**号车挂靠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属谢寿兵。2014年12月17日,杨家孟驾驶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往镇雄县芒部镇松林村行驶,18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到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中学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右侧(以杨家孟所驾车辆行驶方向为准)的川E44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曾德顺、宋盛桥、李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公交认字(2015)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家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谢寿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杨某某、胡某某、宋盛桥、曾德顺、李武无过错、无责任。曾德顺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⑴、胸部损伤: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胸壁损伤。⑵、腰部损伤;⑶、左侧眼睑挫伤。住院天数58天,杨家孟支付医疗费9883.20元。川E448**号车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杨家孟驾驶的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2015年3月16日,曾德顺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五被告赔偿曾德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9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家孟驾驶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谢寿兵停放在公路边的川E44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曾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寿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谢寿兵停放在路边的川E44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曾德顺乘坐的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川E448**号车相对于杨家孟驾驶的云CJ62**号轻型普通货车,曾德顺属第三方,故给曾德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分出责任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份再由杨家孟、谢寿兵分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称,川E448**号货车超载,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寿兵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未在车身粘贴反光标识,而非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建议剔除曾德顺20%的非基本用药,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曾德顺没有提交交通费收据和用途,因此,交通费不予支持。曾德顺骨折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曾德顺没有构成伤残,也未作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因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待其评定后可另行起诉。确定曾德顺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8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00元(50元×58天),营养费2900.00元(50元×58天),护理费5800.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5800.00元(100元×58天),合计27283.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曾德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医疗费用为15683.20元(9883.20+2900+2900),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费用为11600.00元(5800+5800)。由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有被侵权人胡某某及其女杨某某、宋盛桥、李武。胡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972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74062.00元。宋盛桥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176.6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400.00元。李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3359.5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8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曾德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2414.80元[(15683.20÷(19726.80+6176.60+15683.20+23359.50)×10000)],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2068.70元[11600÷(574062+2400+11600+28750)×110000],曾德顺剩余部份22799.70(27283.20-2414.80-2068.70),由谢寿兵承担30%即6839.91元(22799.70×30%),杨家孟承担70%即15959.79元(22799.70×70%),由于谢寿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因此,其应承担部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谢寿兵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不再赔偿。杨家孟垫付曾德顺医疗费用9883.20元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曾德顺6076.59元(15959.79-9883.20),返还杨家孟垫付的3923.41元(10000-6076.57)。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德顺各项损失11323.41元(2414.80+2068.70+6839.91)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德顺各项损失6076.59元,返还杨家孟垫付的医疗费3923.4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曾德顺要求谢寿兵、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杨家孟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曾德顺承担1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承担12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承担1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谢寿兵所驾车辆超载的事实是谢寿兵认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免赔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不公平。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判未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赔10%及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判在商业三者险内未免赔10%是否恰当;二、原判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在商业三者险内未免赔10%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认为谢寿兵所驾车辆超载,上诉人应免赔1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在一审诉讼中曾德顺提交了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而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谢寿兵所驾车辆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未予扣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在赔偿中剔除20%非基本用药,原审未予剔除不当。经审查,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20%的非基本用药的证据,故原判未剔除20%非基本用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