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立斌与朱凤先、朱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立斌,朱凤先,朱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再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立斌,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凤先,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凤丽,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斌与朱凤先、朱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立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菁蔓(主审)、审判员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被申请人朱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被申请人朱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9日,朱凤先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朱凤丽与王立斌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为了偿还房贷所需向朱凤先借款16万元,朱凤丽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借据一份。朱凤丽与王立斌于2012年年底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时,朱凤先拿借据向法院主张其二人偿还借款,被法院告知,需另案诉讼。现朱凤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凤丽与王立斌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朱凤丽与王立斌承担。朱凤丽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王立斌未答辩。原审查明,朱凤先与乔卫东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朱凤丽要求向朱凤先借款16万元,当日朱凤先通过乔卫东帐户转给朱凤丽157000元,朱凤先交付朱凤丽现金3000元,朱凤丽收款后于当日给朱凤先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暂借朱凤先款160000元整”。朱凤丽与王立斌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王立斌在原审法院起诉朱凤丽离婚,在该案的审理中,王立斌承认有共同债务14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制作(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一、准予原告王立斌与被告朱凤丽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立斌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制作(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朱凤丽与王立斌在婚姻存续期间,朱凤丽向朱凤先借款,该借款应由朱凤丽和王立斌共同偿还,二人未能偿还借款,朱凤先要求二人偿还,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朱凤先要求朱凤丽和王立斌给付逾期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从朱凤先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立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根据朱凤先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凤丽、王立斌共同偿还朱凤先借款16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朱凤丽、王立斌共同给付朱凤先借款利息(按借款额16万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朱凤丽和王立斌承担,公告费800元,由王立斌承担(朱凤先已预交,由朱凤丽和王立斌直付朱凤先)。王立斌再审称,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凤先的诉讼请求,并由朱凤先和朱凤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朱凤先与朱凤丽编造事实,伪造债务,制造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并予以制裁。朱凤先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朱凤丽与朱凤先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朱凤先实际支付了借款,朱凤丽也向朱凤先出具了借据;3、16万元的债务是朱凤丽、王立斌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浑南房产;4、16万元债务应该由王立斌、朱凤丽共同偿还。朱凤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是王立斌与朱凤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且朱凤丽有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偿还王立斌与朱凤丽按揭房的贷款。因此原审判决从程序、实体上都没有任何问题,王立斌的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便迳行对王立斌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造成其未能参加原审庭审。为保障王立斌的程序利益,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另外,对于涉案的16万元债务是否属于王立斌与朱凤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并查清,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龙国华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