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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贺贤刚、虞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贺贤刚,虞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48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贤刚,宁波英珂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虞晴,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贺贤刚、虞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贺贤刚、虞晴共同清偿贷款本金5190906.26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176861.79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694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贺贤刚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号xx幢xx室的抵押房地产、丹城镇瑶琳小区xx号的抵押房地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贤刚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其以两套房屋作抵,分别向原告贷款。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两套房屋为同一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贷款本金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虞晴在《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贺贤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831316000030《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贤刚发放购房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120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两被告以被告贺贤刚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号xx幢xx室[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xx-xx号]、宁波市丹城镇瑶琳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xx-xx-xx号]为被告贺贤刚在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80000元和472000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贺贤刚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被告贺贤刚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90906.26元,利息171978.22元、罚息2572.85元、复利2160.43元(复利仅对利息计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贤刚、虞晴签有《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贺贤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贺贤刚主张《个人贷款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贺贤刚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贺贤刚、虞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同时包括对罚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无相关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贤刚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可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贤刚、虞晴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5190906.26元,支付利息171978.22元、罚息2572.85元、复利2160.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或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贺贤刚、虞晴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694元;三、如被告贺贤刚、虞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贺贤刚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源巷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xx-xx号]、宁波市丹城镇瑶琳小区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xx-xx-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879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由被告贺贤刚、虞晴共同负担50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贺贤刚、虞晴共同负担;由被告贺贤刚、虞晴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共计5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