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瑞祥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瑞祥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任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山西瑞祥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柳港园C4-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志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军,男,大同市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绿苑经济开发区西南。法定代表人任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凤龙,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富,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阳高县。委托代理人许向军,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瑞祥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任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军、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凤龙、被告任富委托代理人许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瑞祥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用煤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钱全部还清。被告任富自愿为本次借款担保。现如今,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脱,毫无给付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6000元,逾期利息143400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1月底,每月按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有担保人签字。被告山西瑞祥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我公司借款一案已做出过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我方确实欠原告煤款326000元未还,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被告任富同意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认为是虚假的,虽然加盖公章,但应该有收据和付款凭证。合同只能说明双方达成过借款意向,并没有实际借款,认可欠原告煤款326000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合同加盖有原告及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任富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与该合同标的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合同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被告任富签(保证人)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用煤;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三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由于购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被告任富为借款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但认可欠煤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年利率6.15%的标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为38427.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龙借款本金326000元,利息38427.2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364427.25元;被告任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原告负担1865元,被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76元,被告任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刘 丽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