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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俄地尔吉、白鲁作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鲁作,杨阿几,俄地尔吉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鲁作,又名其撒阿英,又名其撒阿英,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阿几,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俄地尔吉,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地尔吉、白鲁作、杨阿几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鲁作、杨阿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鲁作、杨阿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俄地尔吉在省补尔格(在逃)的安排下,伙同尼皮么史各(省补尔格之妻,现在逃)于2015年6月2日晚,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某高速路口处,通过被告人杨阿几联系,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名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后省补尔格又安排被告人白鲁作同被告人俄地尔吉将该男婴欲转运至山东省临沂市卖掉,2015年6月5日14时许,当二人携带该男婴途经日东高速菏泽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婴被解救。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杨阿几在成都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13时48分,有群众举报称在日东高速菏泽服务区有带一婴儿的一男一女形迹可疑,公安人员遂赶往现场将被告人俄地尔吉和白鲁作抓获,二人供述了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阿几在成都市火车站被抓获。(3)菏泽市儿童福利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6月7日,该院接收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皇镇派出所送来的刚出生不久的男婴一名,该男婴被送至牡丹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4)住宿登记表两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俄地尔吉20**年6月2日晚在西昌市一旅馆住宿,2015年6月3日晚在成都市一宾馆住宿。2、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俄地尔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省补尔格给其打电话说他联系了一名男婴,准备卖到山东临沂,让其与他妻子去西昌市看孩子。当天晚上9时许,其和省补尔格的妻子来到西昌市,到后省补尔格的妻子又联系了杨阿几(当时杨阿几自称阿西么),通过杨阿几联系从一对夫妇处以35000元购得一出生不久的男婴。第二天早晨其与省补尔格找来带小孩的白鲁作(当时白鲁作自称其撒阿英)带着买来的男婴一起乘车来到成都,6月4日又乘坐成都至济南的长途客车准备去临沂。6月5日中午,其与白鲁作到达菏泽服务区准备换乘去临沂的车辆时被抓获。俄地尔吉经辨认,指认出杨阿几及省补尔格、尼皮么史各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2)白鲁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省补尔格打电话说让其去西昌帮忙送个小孩,送到目的地后给其4000元钱。其于第二天早上来到西昌根据省补尔格给的联系方式找到了俄地尔吉,对俄地尔吉说自己叫阿西么,当时与俄地尔吉在一起的还有一名中年妇女和一名男婴。之后其与俄地尔吉带着男婴先去了成都,6月4日下午乘车去济南,6月5日中午二人到了菏泽服务区,在准备换乘去临沂的车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白鲁作经辨认,指认出省补尔格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3)杨阿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省补尔格打电话让其到西昌市区帮人买娃,当晚10时许,其在西昌市和俄地尔吉及一中年妇女见了面,后又联系到一中年男子,那人带其和俄地尔吉及那名中年妇女到了高速公路路口处,买卖双方直接谈的,其没参与。后俄地尔吉和那名妇女又回市区取了钱交给了对方,三人带着婴儿回到市区后其离开了。几天后省补尔格说买小孩的事公安机关知道了,俄地尔吉在山东被抓获了。杨阿几经辨认,指认出尼皮么史各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俄地尔吉、白鲁作、杨阿几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鲁作、杨阿几均是受他人指使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的某一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俄地尔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白鲁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阿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白鲁作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自己是受省补尔格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拐卖的孩子是其亲生父母无力抚养而送养的,并非拐骗而来的;3、其是在运送拐卖孩子的途中被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4、自己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帮别人帮别人运送被拐卖的孩子是犯罪;5、家中有××的母亲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阿几不服,以“自己只是帮朋友带路,不知道省补尔格等人是拐卖儿童,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白鲁作提出的“自己是受省补尔格参与了拐卖儿童犯罪,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其系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不再对此情节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白鲁作提出的“拐卖的孩子是其亲生父母无力抚养而送养的,并非拐骗而来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而实施了收买、接送、贩卖儿童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拐卖的儿童是被拐骗还是被亲生父母出卖或者送养这一情节,并不影响拐卖儿童罪的成立。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鲁作提出的“其是在运送拐卖孩子的途中被抓,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只要是为了出卖的目的,而实施了收买、接送、中转、贩卖中的任一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鲁作提出的“自己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帮别人帮别人运送被拐卖的孩子是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鲁作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本案定罪并无影响,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鲁作提出的“家中有××的母亲和孩子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经查,“家中有××的母亲和孩子需要照顾”并非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且上诉人白鲁作明知家中有××的母亲和孩子需要照顾,仍置家人的不顾,伙同他人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惩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阿几提出的“自己只是帮朋友带路,不知道省补尔格等人是拐卖儿童,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阿几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且与同案犯俄地尔吉、白鲁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