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72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BeregMechty”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2财保61号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梁立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孙京京,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BeregMechty”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卖方和维修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被申请人“BeregMechty”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光租的“BeregMechty”轮提供多次维修服务和备件,金额总计86847.24美元,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维修服务款和备件款。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光租的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的“BeregMechty”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90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天津嘉通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BeregMechty”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光租的停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岛港的“BeregMechty”轮;三、责令被申请人“BeregMechty”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90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