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峰侠与被告王苏铭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侠,王苏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袁峰侠,女,1958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卿,女。被告王苏铭,女,1948年8月1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峰侠与被告王苏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峰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张玉卿,被告王苏铭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峰侠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和楼上下邻居,原来也是同事。因房屋装修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自矛盾发生后,被告多次在小区内散布原告破坏其家庭关系的言论,诬蔑原告与其夫有染,骂原告是小三,对原告进行侮辱。2014年6月17日早上9时余,被告又在小区内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忍无可忍,双方发生严重冲突。后经沿江派出所调解处理结案。但此后被告又多次在小区内污辱谩骂原告,原告多次报案,但沿江派出所未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散布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相关言论;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苏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陈述原、被告系同事,因装修产生矛盾及被告多次谩骂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证人系被告的丈夫,目前与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2、原告诉称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首先该行为是不存在的,其次也没有看见被告有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3、被告是一个故意伤害的受害者,双方的争议已经经过和解并得到解决,在和解协议中原告也保证不与被告纠缠,被告谅解其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方保留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启动刑事程序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峰侠曾是被告王苏铭丈夫的学生,原、被告两家的关系曾非常好,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八街区购置了房屋,成为楼上、下邻居,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保姆。2014年6月17日上午,原、被告发生纠纷报110处理,双方均在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被告王苏铭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针对民警的询问:“你被何人所打?”回答:“打我的是袁峰侠,是我老公的情人”,对于民警询问:“你和袁峰侠之间有什么矛盾?”回答:“袁峰侠是我老公的情人,她就是小三。”后此纠纷经浦口区沿江派出所调解,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该协议书记载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在天润城8街区12栋楼下,受害人王苏铭与嫌疑人袁峰侠因之前的感情纠纷及房屋装修引发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纠纷,王苏铭鼻子被袁峰侠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苏铭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现嫌疑人袁峰侠承认自己所犯的故意伤害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袁峰侠一次性赔偿王苏铭医药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2、袁峰侠对伤害王苏铭一事向王苏铭书面赔礼道歉;3、袁峰侠保证不再因此事再与王苏铭纠缠,不为此再生事端;4、王苏铭谅解袁峰侠的伤害行为不再追究袁峰侠刑事及民事责任;5、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签署后不得再为此事追究对方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在沿江派出所的一间房间内录制的视频一份,从视频的画面和录音来看,王苏铭正面对视频,有指责“对面的人”破坏他人家庭的言辞,而“对面的人”并没有出现在视频内。原告向法庭陈述,此录像是2014年6月17日派出所在处理双方争议时旁边的人拍摄的,“对面的人”就是原告本人,录像的拍摄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就损害事实而言,本案中,原告几次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小区谩骂侮辱原告的事实;就损害后果而言,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是,造成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被告王苏铭在询问笔录中指责被告是小三,言辞不当,构成侵权,但该言辞是在回答民警的提问,并非对外宣扬,尚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并非合法取得,即使是真实的,因是发生在派出所内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仍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据此,原告认为其名誉受损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苏铭言辞不当,应纠正自己的相关言行。对于证人证言,因被告王苏铭与证人正在离婚诉讼中,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下,不予采信。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峰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袁峰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审 判 员 马 亮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