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10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俊。原告李伟诉被告张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非常舍得酒店,多次向原告购买干货。截止2015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55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5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5万元的事实;三、销售单复印件4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5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三销售单、结算单中签收人分别为“陆勇”、“周康”、“小羽”,被告均未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称上述人员均是被告经营酒店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被告经营酒店的相应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签收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上述销售单、结算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货。2015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货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4元,由原告李伟负担50元,被告张先俊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