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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吕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振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赵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兴商副食商贸”门市部先后向该市场的陈某某、“晨露乳业”经营者董某某、“京霖商贸”经营者杨某及山东省曹县的赵某某、王某甲销售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销售金额共计33000余元。2015年9月11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在白云市场“兴商副食商贸”仓库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1200箱,货值金额81600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涉案“养元六个核桃”所含脂肪及蛋白质均不合格。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3000余元且未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8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部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部分犯罪属未遂,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兴商副食商贸”门市部先后向该市场的陈某某、“晨露乳业”商铺经营者董某某、“京霖商贸”商铺经营者杨某及山东省曹县的赵某某、王某甲销售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销售金额共计33000余元。2015年9月11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兴商副食商贸”仓库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1200箱,货值共计81600元。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涉案“养元六个核桃”所含脂肪及蛋白质均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己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五区642号店铺经营“晨露乳业”副食商店,主要销售本地的奶制品,也销售“养元六个核桃”、奶茶等饮品。自己销售的“养元六个核桃”是在白云市场二区“兴商副食商贸”店铺进的货,店铺的老板姓吕。自己在“兴商副食商贸”进的“养元六个核桃”和市场上卖的一样,是河北省生产的,每箱20瓶,外面是蓝白色包装箱,里面是易拉罐装。但姓吕的老板卖的是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比真品便宜很多,新罐装每箱35元,老罐装每箱26元。第一次购买假冒“养元六个核桃”是2015年8月底一天上午,一名购买牛奶的客户问自己有没有便宜点的“养元六个核桃”(指假冒产品)。自己便让客户看姓吕的老板给自己的纸箱包装及易拉罐瓶,客户说要30箱新罐,自己告诉客户每箱36元(每箱加价1元)。对方同意后,自己给姓吕的老板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货,自己骑电动三轮车来到白云市场,姓吕的老板将自己的电动车骑走后装货,自己将货卸给客户后收取1080元货款。当天下午,姓吕的老板拿走了1050元货款。期间,自己陆续又拉了他100件新罐和50件旧罐的“养元六个核桃”,共支付他4800元钱。姓吕的老板被抓的前一星期左右,自己购买了60箱新罐“养元六个核桃”,支付他2100元钱。次日上午,一名客户购买30箱新罐“养元六个核桃”,中午时分,另一名客户购买了100箱新罐“养元六个核桃”,自己共支付姓吕的老板4550元钱。后自己又从姓吕的老板那儿陆续购进100多箱“养元六个核桃”。其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某。(2)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己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五区668号店铺经营“京霖商贸”副食商店,批发纯净水、牛奶、饮品等副食。2015年9月初一天,购买自己牛奶的一名客户问自己是否销售“养元六个核桃”。自己说没有销售。他说白云市场二区东侧姓吕的老板销售“养元六个核桃”,让自己给他捎点货。自己按照客户说的地方找到姓吕的老板表示要购进“养元六个核桃”。姓吕的老板让自己推着电动三轮车跟着他来到二区51号仓库,往车上装了20箱“养元六个核桃”。客户给了自己760元钱,相当于每箱38元,让自己转交给姓吕的老板。姓吕的老板到自己店里把钱拿走道。几天后一天上午,自己应一名客户的要求从吕老板处购买了80箱“养元六个核桃”。当天下午,自己又帮助一名客户从吕老板处购进60箱“养元六个核桃”,按照每箱39元的价格卖给了客户,当日共购进140箱“养元六个核桃”,自己以每箱35元的价格支付给吕老板4900元。自己留下吕老板的电话,后来有客户要购买“养元六个核桃”,自己给吕老板打电话问他卖的“养元六个核桃”多少钱一箱,他告诉自己老罐装的每箱26元,新罐装的每箱35元,自己按照每箱加价1元至1.5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期间,自己陆续从吕老板的门市部购进400件左右“养元六个核桃”。其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某。(3)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己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五区659号店铺经营酒水、饮品等副食。2015年8月底一天,自己从白云市场的吕老板经营的“兴商副食商贸”的店铺购进了20箱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每箱36元,共计720元。其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某。(4)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自己系曹县古营集镇杜庄行政村村民。2015年2月份,自己开车来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进货,准备春节期间在枣曹公路古营集段公路旁临时摆摊卖东西,在白云市场二区东侧的一家销售“养元六个核桃”的门市部,当时店里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自己问他“养元六个核桃”多少钱一箱,那男子说每箱35元,经过协商每箱28元,自己购买了40箱。2015年9月初一天,自己开着机动三轮车来到商丘市白云市场进货,准备中秋节期间在枣曹公路古营集段公路旁临时摆摊卖东西,又来到春节时购进“养元六个核桃”的那个门市部,那个门市部的名称换成了“兴商副食商贸”,还是那名50多岁的男子在门市部里面,自己以每箱28元钱的价格购进40箱“养元六个核桃”。其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某即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市场向自己销售“养元六个核桃”的男子。(5)王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在曹县汽车站东侧经营“薄利”超市。2015年9月一天中午,一名男子进入超市向自己推销“养元六个核桃”,说每箱38元,自己认为比市场价便宜,便同意从那男子处购进“养元六个核桃”。当时订了30箱,那男子说他在商丘市白云市场有门市部,还给自己留了联系方式。过了四五天,那男子给自己发了30箱“养元六个核桃”。(6)崔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系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专门负责市场打假工作。2015年8月,自己了解到河南省有人未经公司许可,假冒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养元六个核桃”,便来到商丘市进行调查,于2015年9月11日了解到有批货物(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可能已经上路,中午前后在曹县城区灯塔附近交易。自己将此情况向公司汇报后,公司便委托自己到曹县公安局报案。(7)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9月,自己听说商丘市白云市场有价格便宜的“养元六个核桃”,便来到商丘市白云市场找到一个挂着“兴商副食”牌子的商店,听说该店销售价格便宜的“养元六个核桃”。当时店里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自己给他说购买便宜的“养元六个核桃”,以每箱35元的价格购买了1500箱,那男子答应送货到曹县。2015年9月10日晚上七八点钟,那男子给自己联系,说第二天送货到曹县。2015年9月11日早晨,那名男子给自己联系说货快到曹县了,让自己接货后将下欠货款交给司机。后来一名男子给自己联系,说是给自己送“养元六个核桃”的,已经到达曹县城区灯塔南侧,让自己去接货。自己赶到后见公安局民警正在检查给自己运送“养元六个核桃”的车辆,才知道购买的是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8)万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9时许,自己到河南“蕊鑫”物流公司找拉货的活,老乡万某乙在这个公司的信息部当经理,他让自己下午到河南省漯河市大刘乡装饮品拉到商丘市去。17时许,万某乙给了自己一个电话号码(158****),让自己与对方联系,接电话的是一男子,他让自己到大刘乡附近中石化加油站。21时许,自己来到约定地点。过了一会儿,驶来一辆银灰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一名20多岁男子,他让自己等候,他驾驶自己的货车去装货。自己等候期间,手机号码为1589377的机主给自己发来信息,把河南省商丘市接货人的手机号码(1335631)发了过来。过了约一个小时,那男子把货车开回来,说货装好了。自己开车向河南省商丘市行驶,自己在路上给手机号码1335631打电话,是个男子接的,自己说是送货的,他问了自己的车牌号让自己到商丘市白云市场门前等候。2015年9月11日4时许,自己来到河南省商丘市白云大市场后和对方联系。过了一会儿,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他让自己将货送到山东省曹县。他接着在一张纸上写了地址和电话号码,地址是山东省曹县东环路灯塔附近,电话号码为183****,那男子支付自己1200元运输费。自己开车来到山东省曹县东环路灯塔南侧200米左右,在路边联系车主时被公安人员带到曹县公安局。(9)万某乙证言。证明自己在河南省漯河市107国道与柳江路交叉口公路西侧经营“蕊鑫”货运配货站。自2014年五六月份至2015年9月,一名年龄约三四十岁的陈姓男子通过自己经营的配货站联系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向商丘市运送了十几次假冒的“六个核桃”饮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0日,陈姓男子又联系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向商丘市运送假冒“六个核桃”饮品,并说好运费900元。自己联系了万某甲,万某甲表示同意,自己将陈姓男子的电话给了万某甲。2、相关书证(1)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均系注册商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11日,曹县公安局在河南省商丘市白云市场“兴商副食商贸”门市部及51号仓库内搜查并扣押“养元六个核桃”1200件(箱)、手提袋1200个及账本、记录本、账单一宗;从持有人万某甲处扣押“养元六个核桃”1440件(箱)及手提袋1450个。(3)被告人吕某记录的进销货记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吕某先后向“晨露乳业”、“京霖商贸”等门市部销售“养元六个核桃”的种类和数量。(4)王某甲提供的购买新“养元六个核桃”的单据。证明王某甲购买新“养元六个核桃”30件,货款共计1140元。(5)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曹县公安局查获的“养元六个核桃”2640件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产品。(6)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出厂价格为60元/件,经销商出货价为63元/件,市场价为68元/件。(7)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植物蛋白饮品成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曹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查扣的“六个核桃”,经该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确定为假冒产品。该假冒产品所使用罐子、包装箱均为全新,并非旧罐、旧箱回收再利用,样品感官要求及蛋白质、脂肪指标均不合格。3、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明曹县公安局委托检验的从商丘市白云市场2区51号仓库扣押的“养元六个核桃”(蛋白饮品),经检验,脂肪<0.1%(标准≥1.2%),蛋白质<0.1%(标准≥0.5%),均不合格。4、被告人吕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自己在河南省商丘市白云市场经营的商店原来没有名字,是自己和妻子姜某某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2015年7月1日,自己将商店转让给崔某乙经营。崔某乙给这个商店起了个“兴商副食商贸”的名称。自己转让时,店里还有剩余的“冰糖雪梨”没有售完,想着还在这个店里把自己的货卖完。崔某乙人手少也想让自己给他帮忙,他答应给自己提成。姜某某和女婿闫满想平时在店里给自己帮忙,向外销售货物。崔某乙主要销售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自己知道他卖的是假货,卖给客户每箱25元至35元不等。崔某乙不常在店里,他主要负责进货,自己负责销售、记账。从自己给他帮忙到案发,共销售了二三十次约一千四五百箱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饮品,新罐装每箱35元,旧罐装每箱25元或26元。曹县公安局在曹县查获的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是崔某乙联系的,货也不是从商丘市白云市场的51号仓库发出去的,在51号仓库里查封的1200箱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也是崔某乙购进的,自己不知道他的进货渠道,曹县公安局扣押的账本是自己记录销售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的账目。其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的杨某、赵某某,分别从12张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假冒“养元六个核桃”饮品的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上述证据,供证基本一致,且被告人吕某当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和抓获被告人吕某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销售饮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货值金额达3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达8万余元,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部分犯罪属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积极实施犯罪,并非从犯,且其面对公众销售伪劣产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