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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晓春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二,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麦积区五龙乡张家湾村*组。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在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西798酒吧门口附近,盗窃1辆白色“海陵牌”HL250GY-B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盗得郭某某停放在天水市麦积区陇昌路西798酒吧门口的白色“海陵牌”HL250GY-B两轮摩托车1辆。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到案说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单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启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