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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29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5月21日复婚。2007年12月23日生子张某甲,2010年7月6日生女张某乙。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缺乏家庭责任感,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原告一直忍让着过日子,后来矛盾不断升级,被告暴力倾向愈加严重,经常殴打原告,经多方调解未果,导致二人分居,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5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5月21日复婚,2007年12月23日生子张某甲,2010年7月6日生女张某乙,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我没有经常打原告,有吵架事宜。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夫妻间些许矛盾,应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其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