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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伍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益生,王金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益生。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素华,江西省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莲。委托代理人刘雄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伍益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14分,钟国和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王金莲在途经安分公路段时,逢伍益生驾驶无牌小龙马装卸车从公路边上的一修理厂往公路边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王金莲摔倒在地。事发后,王金莲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55878.16元(门诊费用98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4892.16元),其中伍益生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35500元、门诊费用986元,王金莲支付了20500元,安福县人民医院还剩余1107.84元未办理退费事宜,但庭审后,王金莲表示该费用作为以后继续治疗使用。事发当日,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应甲方(伍益生)要求,本起交通事故,双方不报案,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二、乙方(王金莲)治疗期间,由甲方承担全部医疗费预付,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安福县人民医院先预付医疗费贰万元……。伍益生在案发后依协议预付门诊费986元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500元。王金莲出院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继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90天。王金莲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9392.16元(不含伍益生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39572.16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王金莲、伍益生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确定伍益生承担全部责任,伍益生提出反悔并提供事故现场录像证明,但该录像仅可以显示事故现场的时间、地点,无法显示事故的全过程,证人刘某庭审中也表明其未看见事故的发生,王金莲、伍益生作为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清楚的了解,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伍益生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伍益生辩解当时签订协议是因为误以为自己撞倒了王金莲的意见,与理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伍益生辩解鉴定的护理天数90天应该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安福县人民医院剩余的医药费,王金莲自愿将费用作为继续治疗垫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剩余的医药费1107.84元不予支持。王金莲要求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予以核减,交通费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以及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伍益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金莲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572.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95元,由王金莲负担84.95元,伍益生负担414元。伍益生上诉称:其在驾驶小龙马装卸车倒车时并未撞倒王金莲,小龙马装卸车离王金莲尚有十余米远,当时只是出于好心扶起王金莲,且误以为倒车撞到了王金莲;其驾驶的小龙马装卸车系无牌车,因担心交警部门处罚才没有报警;调解协议系受威吓所签,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事后其查找到附近监控视频才确信自己被冤枉,因而拒绝再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金莲答辩称:伍益生倒车将其乘坐的电动车撞倒,不报警是应伍益生的要求;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达成,不存在胁迫,且对事故责任、费用承担等予以了明确;监控视频没有拍摄到伍益生撞倒电动车地点,是否撞到电动车伍益生自己最清楚,不可能误解,其系无理反悔。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伍益生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伍益生下车扶起王金莲,因其驾驶无牌车辆而要求不报警且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一同前往医院,在医院里,伍益生与王金莲的女儿、女婿及女婿同学即本案王金莲二审代理人刘雄飞一起协商处理,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从上述事实和过程看,伍益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应该是清楚的,其自述驾车多年,对是否撞到电动车能够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伍益生提出其误以为撞倒王金莲,既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与情理不符。王金莲、伍益生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伍益生提出系受威吓所签,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事发后的实际经过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伍益生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仅可以显示事故现场的时间和部分地段,而最关键的事发处影像却因有障碍物未能准确反映出来,故伍益生主张其小龙马装卸车未撞倒王金莲且离电动车十余米远等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伍益生提供的证人刘某、彭某均出庭陈述未看见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只看见事发后现场,故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伍益生驾驶无牌车辆且自愿承担全责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的原因,由于交警部门未出警勘查事故现场和未作出责任认定,而现有证据又不能完全准确复原事发过程,该责任应当由伍益生自行承担。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应当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伍益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伍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