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苟素琼与顾新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54号申请执行人:苟素琼,女,汉族,1965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顾新江,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顾新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顾新江存款3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