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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苟素琼与顾新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54号申请执行人:苟素琼,女,汉族,1965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顾新江,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顾新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顾新江存款35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