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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亚丽与蒋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丽,蒋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71号之一原告陈亚丽,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基铂、黄龙水,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萍,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陈福星,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亚丽与被告蒋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第6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蒋萍的存款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10月16日,本院查封了被告蒋萍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2008-6#楼A梯10跃11层01单元房产(以360000元为限)。2016年3月8日,被告蒋萍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提供担保人姜万玉名下的址于厦门市联发杏林湾1号花园三期(A1地块)10号楼2层206室房产及现金18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姜万玉名下的址于厦门市联发杏林湾1号花园三期(A1地块)10号楼2层206室房产(以180000元为限)。二、解除对被告蒋萍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新景2008-6#楼A梯10跃11层01单元房产的查封。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