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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和、杨某宝诉王金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和,杨德宝,王金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1357号原告杨明和,男,住敖汉旗新惠镇德力在同村三组。原告杨德宝,男,住址同上。被告王金星,男,45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二官营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和、杨德宝诉被告王金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金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和、杨德宝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明和、杨德宝撤回对被告王金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东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