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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忠诉被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忠,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5355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德忠,男。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富兴),住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8号110室。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冯德忠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冯德忠的委托代理人周百顺,被告(反诉原告)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夜市档口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需按日交纳管理费(按每天200元计)31200元,卫生费(40元/天)6240元,并交纳电费保证金1000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并交纳费用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在夜市经营。2015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夜市经营场地清空,桌椅和舞台设施搬走,关闭了照明灯、锁闭了卫生间、遣散了保安保洁人员。原告(反诉被告)询问,被告(反诉原告)回复市场这些天没有客人,部分业户不经营了,所以把场子停了。涉及费用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答复先退一部分保证金,将档口清空并写退款申请,并收回合同原件。无奈之下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腾空档口,但被告(反诉原告)收取了5个多月的管理费和卫生费,只经营了不到四个月就停止服务和管理,未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夜市管理费6200元、卫生费1240元、电费保证金1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摊位使用合同,摊位使用期限在本年度截止日为2015年10月31日,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时间也是2015年10月31日。而被告(反诉原告)在夜市摊位使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无权提前解除摊位使用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承诺按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准时开业,保障夜市的正常运作,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的保障金等不予退还,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也有在使用期间如乙方存在连续5天不开业,甲方有权收回摊位,同时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若干次出现连续5天没有营业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取的摊位费、管理费、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在兴顺塔湾夜市营业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方组织多场演出,在征得部分业户同意的情况下,部分业户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1500元作为演出费用,部分业户也在演出费确认单中签字同意,因此这部分费用也应当由业户承担。鉴于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违反了摊位使用合同,其已经缴纳的费用不应退还,所以同意支付的1500元演出费用,应当由部分业户额外向我公司另行交付。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摊位租赁合同,因此摊位兴顺夜市是否进行经营,不应当成为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理由,兴顺塔湾夜市开业与否,应当由各个业户自行决定。综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演出费用1500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收取演出费用本身不公开,不公平,不合理,并没有向所有业户公开征集意见,在业户营业时,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持表格让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是在对相关内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富兴公司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的开办、管理方。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夜市档口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156天,乙方经营种类为烧烤。管理费按日计算,乙方一次性付清,共计31200元。卫生费共计6240元。乙方应缴纳电费保证金1000元,实际用电量每度1.2元收取电费,以用电卡的形式另行结算。水费按实际用水量,每吨4.6元。合同保证金为5000元,乙方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交齐。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夜市公共场地的清洁和卫生、监督管理公共设施及维修保养;甲方负责夜市的日常管理,配备保安人员,维护正常秩序;甲方有权遇到特殊天气状况、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断电措施;甲方享有夜市内广告权;甲方有权举办对外宣传活动,策划及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规定按时向工商、税务部门缴纳经营费用;自行承担场地内设备维修、保管、修缮费;穿戴甲方要求的统一服装,保持清洁卫生,按时营业;保证食品安全及产品保真;不得无故停业,未征得甲方同意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2天,甲方有权扣保证金的50%,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费用不退回。关于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双方约定摊位使用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终止后,乙方应将该摊位交还甲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提前收回场地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月份管理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管理费、卫生费后进场经营。2015年9月30日左右,因气候原因,夜市客源减少,被告(反诉原告)遂将照片灯光关闭,卫生间关闭,保安保洁人员撤走,夜市公共场地内桌椅撤走,使尚在经营的业户失去经营条件。2015年10月18日,部分业户共同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三日内退还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和卫生费、保证金,并要求无条件退出场地、撤走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及摊位使用合同、收款收据、照片、退款申请表、验收单、签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夜市管理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应当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塔湾.兴顺国际观光夜市摊位使用合同》的基础上的。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中原告(反诉被告)与夜市管理人员之间的对话可以显示出夜市在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反诉原告)方就存在灯不开了、厕所停用、无保安、保洁等现象。出庭的证人也发表了可以证明同样问题的证言。尽管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据此认定2015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在进行夜市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管理义务以及未提供卫生服务的情况,无法满足原告(反诉被告)继续经营的条件,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夜市管理费、卫生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电费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未征得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同意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2天,甲方有权扣保证金的50%,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费用不退回。并提供了《签到表》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5天以上没有签到的情况。对于《签到表》是否能够客观的反应出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签到表》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在任何合同中约定其效力,也并未以规章制度的方式对业主进行公示。业主中存在实际经营期间从未在《签到表》上签过到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上存在瑕疵,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返还电费保证金及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演出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演出费用确认单》,上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确认。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签字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冯德忠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夜市管理费6200元、卫生费1240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冯德忠电费保证金1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反诉被告(原告)冯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演出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原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富兴城市假日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冯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