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与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长征路晶宫置业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皖K9D0**/皖K96**挂货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皖K9D0**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皖K96**挂车辆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货物损失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28日15时20分许,胡有清驾驶赣CK27**/赣CK2**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宜春市区往万载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宜春市袁州区975公桩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张克勇驾驶的皖K9D0**/皖K9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9D0**/皖K96**挂重型半挂货车上货物及道路旁树木菜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3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有清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9D0**/皖K9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9D0**车辆损失为101660元,皖K96**挂车辆损失为35000元,货物损失为31890元,赔偿树木菜地损失2000元,吊装费23500元。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要求对皖K9D0**/皖K9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我院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皖K9D0**车辆损失为88908元,皖K96**挂车辆损失为32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货物损失险,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9D0**/皖K9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我院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皖K9D0**/皖K96**挂重型半挂货车总损失为121708元,该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货物损失318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在货物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树木菜地款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吊装费23500元的问题,由于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吊装费2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应赔付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90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9098元;二、驳回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21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本次保险事故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无责,其不应赔偿第三方菜地、树木200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另外就车上货物损失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2、施救费不是施救施救单位出具,且施救费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不承担5739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无责不赔”属于免责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车上货物损失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结论真实客观;施救费已提交票据,且是车辆施救过程中产生必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失31890元,施救费23500元,第三方菜地及树木损失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保险事故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不应赔偿第三方菜地、树木200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31890元,且车上货物损失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第三方菜地、树木200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31890元属免赔情形。但就该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该损失。至于上诉称车上货物损失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同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