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蒲申云与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申云,彭英,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申云,男,生于1955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英(系蒲申云之妻),女,生于1954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乐至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松林,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飞,男,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蒲申云、彭英因与被上诉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蒲申云、彭英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蒲申云、彭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上诉人蒲申云、彭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革委审判员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