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艺博,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博,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06号原告:张艺博,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北京莫斯卡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经营者:徐已川,该会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会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赢,该会馆职工。原告张艺博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以下简称爱购健身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博、被告爱购健身馆委托代理人朱丹、刘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博诉称:2015年8月26日我在爱购健身馆办理健身会员卡,缴纳了会员费1,100元,健身馆书面承诺2015年10月1日开馆健身。10月1日我到该馆发现室内没建好、没有健身器材,健身馆工作人员说改为11月18日正式开业。我于11月18日再次来到爱购健身馆,室内所有器材正在被拉走,我才发现自己被骗了。健身馆早在11月11日已被消防查封,没有冷热水,没有采暖供热,并断电,后来我看见楼下张贴的公告得知森工集团已于11月25日发公函予爱购时尚购物广场,已与承租人解除承租合同,健身馆在明知该栋大楼改变不了业态的情况下还谎称能开业,欺骗消费者钱财,情节极其恶劣。11月23日,爱购健身馆工作人员和李素敏(本人称其为健身馆开办人徐已川之母)承诺当天下午为会员办理退费,但并没有实现承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爱购健身馆向原告退回健身会员费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1,100元。被告爱购健身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退款请求没有异议,但我馆未能如期开业,属于意外特殊情况造成。我馆场地是租用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因为消防问题,爱购商城的整栋楼盘都未能如期投入使用,我方也是受害者,对此问题,我会馆一直在与爱购公司交涉,并且为原告办卡时,该楼还没有消防查封,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方欺诈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爱购健身馆开办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商城五层B区,暨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层。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艺博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交纳会费1,100元,约定健身服务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11月11日,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吉昌公消封字(2015)第0018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因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层健身馆区域采用可燃材料装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为由,查封吉林市吉森爱购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五层健身馆区域,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爱购健身馆尚未开始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入会申请表、动力健身专用收据、嘉宾健身卡、临时查封决定书、场地使用合同书、爱购健身会馆水吧装修合同、扬子空气源热水工程合同书、购货合同、爱购健身馆韩品店装修合同、加工定做合同、照片、抹账协议、收支情况一览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张艺博的陈述和被告爱购健身馆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被告爱购健身馆是否应向原告张艺博返还健身服务费1,100元,并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1,100元。本院认为:爱购健身馆系依法成立,取得休闲健身娱乐服务资质的健身会馆,其与原告张艺博达成的健身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被告爱购健身馆对解除与原告张艺博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并返还费用没有异议,故原告张艺博要求被告爱购健身馆返还健身费用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艺博主张的违约金和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艺博向被告爱购健身馆交纳了健身费用,被告应履行提供健身场馆、健身设备等健身服务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爱购健身馆尚未营业,且无法确定营业时间,被告爱购健身馆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爱购健身馆应当向原告张艺博赔偿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约定服务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健身款退还之日止。关于原告张艺博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艺博返还1,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