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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吴小明、罗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吴小明,罗仕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54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和平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2290-4。法定代表人康茂兴,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郭佳,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小明,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仕容,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吴小明、罗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吴小明、罗仕容,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严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吴小明、罗仕容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诉称,被告吴小明于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0499号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吴小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9.31%,担保方式为信用。同时,被告罗仕容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自被告吴小明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利息0.0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93.9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2014年8月1日17666.19元;计算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21648.56元),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小明、罗仕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明系微型企业重庆市南川区昆南农家乐的投资人。2012年6月8日,被告罗仕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罗仕容承诺其与被告吴小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已知晓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宜,若借款人取得原告贷款,被告罗仕容将与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小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0499号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小明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贷款采取的年利率为9.31%,借款人采取按期结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担保方式为:信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2012年6月14日,被告吴小明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9.31%。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1日从被告吴小明的个人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利息0.09元,经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尚欠本金99893.98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提交的被告吴小明、罗仕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共同还款承诺书》、《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查询、欠息说明、银行卡复印件、邮寄单据、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出账通知书,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重庆法制报》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吴小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原告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100000元的行为系在自愿的情况下所为,被告吴小明与原告之间形成贷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吴小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确认贷款本金尚欠99893.98元未清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9893.98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小明在原告处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仕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该笔贷款年利率为9.31%,且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被告吴小明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该笔贷款现已经逾期未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金额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综上,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9893.98元,被告吴小明、罗仕容应对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小明、罗仕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9893.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50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已交纳),由被告吴小明、罗仕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勇代理审判员  冯超人民陪审员  严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