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展与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展,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14号原告刘发展,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法定代表人龚峰,场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发展与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展、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展诉称:原告自1979年至2015年长期在被告单位从事营林工作,现已有36年了。36年来,原告在被告各个分场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各项生产任务,对林场作出了很大贡献。多年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1979年至2015年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育林工作。祁东县某某镇某某村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高泽源林场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江永县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了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障金。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所有工作,都是以承包形式向被告承包的,工作完成后,均给付了其承包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没有提出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的异议是,原告所从事的育林工作,是以承包形式承包的,尽管苗木的价格不一定是市场价,也不一定当年付苗木款,但与原告的关系是买卖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异议是,村委会请求的司法救助,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异议是,工资确实是被告单位的,但无年份,应该是1995年以前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1、2、3、4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1979年来江永后,即在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鸡笼山分场从事辅助育苗工作。1988年至1990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过临时护林工作。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多个分场从事育苗、修路、倒短等工作至2015年。由于原告年老患病等原因,请求被告解决社会劳动保障被江永县劳动监察大队驳回,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是事实,但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无义务给予用工补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自1979年至2015年长期在被告单位从事营林工作36年,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各项生产任务的诉讼理由,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各项工作均为一事一结的工作,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发展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国有江永县高泽源林场存在劳动关系,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发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