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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少华与被执行人邹銮凤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少华,邹銮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929号申请执行人李少华,男,汉族。被执行人邹銮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少华与被执行人邹銮凤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邹銮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少华案款0.475665万元,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有0.475665万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