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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波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22行初4号起诉人:叶波。起诉人叶波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登记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起诉人叶波诉称:其之前购买的来安碧桂园精装商品房由来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备案。而起诉人认为来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未能履行应尽的监督职责,没有查验原始文件的真实性,故意放行给予备案,请求判令来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撤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滁建备14年XX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由来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来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备案行为,叶波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德新审判员  何建国审判员  孙正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昌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