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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淳才与吕正锐、刘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淳才,吕正锐,刘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陆淳才,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75。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正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3135。被告:刘少玲,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29。原告陆淳才诉被告吕正锐、刘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淳才的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锐、刘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淳才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吕正锐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4年4月初,被告吕正锐与原告协商,由于客户订货增加,需筹措更多资金购入原材料,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答应2014年6月归还借款,同时口头许诺所有借款自2014年3月26日至归还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再分四次借款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吕正锐,每次借款均有被告吕正锐立据确认。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吕正锐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吕正锐未主动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刘少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系吕正锐、刘少玲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刘少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吕正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少玲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吕正锐多次向陆淳才借款: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4年5月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吕正锐;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分别由吕正锐立下《借款单》交陆淳才存执。上述五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5月18日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约定借款期限10天,其他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吕正锐没有还款,至今尚欠陆淳才借款共人民币110000元。陆淳才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吕正锐、刘少玲于2000年9月22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4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陆淳才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单》原件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吕正锐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向陆淳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有其所立的《借款单》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述五笔借款,陆淳才与吕正锐仅对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8日二笔借款的《借款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故应认定该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其余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陆淳才请求判令吕正锐付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中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因此,该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可分别自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其余借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陆淳才请求判令吕正锐付还借款的应计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于法无据,应予调整。吕正锐、刘少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刘少玲应与吕正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正锐、刘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陆淳才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偿付该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2014年5月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由原告陆淳才负担人民币337元,由被告吕正锐、刘少玲负担人民币2595元;本案公告费用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吕正锐、刘少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陆淳才垫付,被告吕正锐、刘少玲应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共人民币313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陆淳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