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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朱明权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朱明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筑波,信阳农行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信阳市农行家属院。被上诉人朱明权,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华,系被上诉人朱明权之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朱明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筑波,被上诉人朱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明权于1986年12月被招聘为被告农行罗山县支行职工,从事储蓄代办业务。1999年1月份原告被被告解聘下岗,当时被告按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6000元。后被告又将原告返聘上岗,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收贷款工作,一直工作至200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发放,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罗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上交养老保险“三险一金”费用;2、正确执行政策、民事经济赔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朱明权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收到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朱明权自1986年12月起至2005年6月份在被告农行罗山县支行从事储蓄代办和清收贷款工作,工作岗位由被告安排,服从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由于原告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农行罗山县支行辩称,原、被告已于1999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基数为原告朱明权补缴1986年12月份至2005年6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朱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负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1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据无需进一步证明的事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明权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可以发生中止或者中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朱明权2005年6月份已经离职,其在2015年9月15日向罗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罗劳人仲案字(2015)40号向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上诉人朱明权主张劳动争议纠纷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罗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朱明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朱明权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0元,由朱明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郑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