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3月16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何艳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贞、邓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1060号“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传感器厂”门口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唐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又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园路“美伦娜女子美容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5年3月16日晚,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向其购买价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盒净重0.44克的粉红色晶体到约定地点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大地阳光城”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辩称:1.第1、3起中,唐某某没有向其购买毒品;2.第2起中,其是赠送给唐某某0.3克毒品,并非贩卖;3.其在梧塘派出所做笔录时受到刑讯逼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第1起指控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人林某某仅在“美伦娜女子美容店”赠送给唐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当天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吸食,并非要贩卖给唐某某,该起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4.被告人林某某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受到刑讯逼供,所作笔录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涵园路“美伦娜女子美容店”门口向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3月16日晚,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林某某到达约定地点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路“大地阳光城”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粉红色晶体1盒,净重0.44克(已上缴)。经鉴定,上述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晚,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大地阳光城”门口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其身上口袋内查获一内装有粉红色晶体的小透明塑料盒,经现场称重,上述晶体净重0.44克,并经被告人林某某指认。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16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检测,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3◊指认地点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指认作案地点莆田市涵江区涵园路“美伦娜女子美容店”、六一路“大地阳光城”门口。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晚,经吸毒人员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涵江区涵园路“大地阳光城”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晶体净重0.44克。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二千元。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87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林某某身上查获的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至莆田市涵江区禁毒委员会。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间,被告人林某某所使用手机(号码182060*****)与证人唐某某所使用手机(号码182505*****)的多次通话往来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证人唐某某。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公安机关在派出所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林某某送押看守所时体格检查结果正常。11◊莆田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出具的《林某某抓捕经过自述材料》,证明:2015年3月16日晚,已经归案的贩毒嫌疑人唐某某主动要求立功配合,以购买“冰毒”的方式协助民警抓捕贩毒上线“阿武”。当晚20时许,由他和大洋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协警林某甲押唐某某同乘一部小车,民警林某乙、李某某及协警2人乘另外一部小车。陈某某问唐某某要如何抓获“阿武”,唐某某说到了涵江区工业路“金匙玻璃厂”对面后其打电话给“阿武”说要买毒品,到时“阿武”就会像往常交易一样送毒品过来,然后其会帮民警指认。他们到达“金匙玻璃厂”门口后,唐某某打电话叫“阿武”送“一粒”200元的货(指冰毒)到老地方(指“金匙玻璃厂”对面),其一会儿就到。“阿武”回复说其在外面。唐某某问“阿武”要在哪里拿货,“阿武”说其在“大地阳光城”。民警就带唐某某一起到“大地阳光城”。途中,“阿武”打电话问唐某某到了没有,并说其已经在“大地阳光城”,要唐某某到那里找其拿,唐某某说马上就到。民警驱车押唐某某到达“大地阳光城”外面道路旁,唐某某在车内向民警指认“大地阳光城”广场靠道路边坐在一部黑色摩托车上的一名黑衣男子就是“阿武”。他和陈某某小车前后包抄抓获“阿武”,协警林某甲在车上看押唐某某未下车。抓获“阿武”后,经现场检查,当场在“阿武”的外套口袋中查获一个圆形透明塑料盒,盒内装有粉红色晶体,经核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及身份证,确认该男子即是唐某某所说的贩毒上线“阿武”。“阿武”即为林某某。12◊证人林某甲(莆田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20时左右,他与大洋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在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带了一个叫唐某某的男子到一辆地方牌照轿车上。当时,唐某某说要立功,要配合公安机关去抓卖毒品给其的上线“阿武”。因为唐某某是犯罪嫌疑人,所以他被安排在车上协助看管唐某某。到了涵江后,由唐某某在车上打电话给“阿武”,他当时在唐某某旁边,听见唐某某打电话叫“阿武”拿200元“一粒”的货(指冰毒)出来,“阿武”就问唐某某在哪里,唐某某说在涵江工业路“阿武”住所楼下等其。唐某某当时在车上打了两三个电话给“阿武”,主要是跟“阿武”说要买200元的货并确定交易地点在涵江“大地阳光城”门口。于是,他和唐某某所乘坐的轿车就开去“大地阳光城”。途中,“阿武”回电话给唐某某问说到了没有,唐某某说快到了,“阿武”说其已经在“大地阳光城”门口了。他们将车开到“大地阳光城”门口时,唐某某透过车玻璃指了一下“大地阳光城”门口停车场上的一个黑衣男子说那个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阿武”。于是,负责抓捕的人就从车上下去直接将“阿武”抓获。当时为了替唐某某保密,唐某某在车上没有下来,他在车上看管唐某某也没有下来。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他在涵江涵东街道“明日KTV”里通过朋友认识“阿武”(经辨认,即被告人林某某)。当时他有一些朋友吸食冰毒,都是找“阿武”购买,所以他知道“阿武”有卖冰毒。他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含包装袋)的冰毒。2015年3月14日晚,他在涵江区涵东街道教育中心附近的出租房通过电话联系“阿武”买毒品,后“阿武”就一个人骑一部灰色助力车送了一个冰毒到他住处旁边的一家“美伦娜女子美容店”门口交给他。2015年3月16日,他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梧塘派出所查获后,向公安机关表示要主动立功,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冰毒给他的上线“阿武”。后他配合警察用他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2505*****)联系到“阿武”,跟“阿武”说拿200元的冰毒,“阿武”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涵江工业路他家楼下路边。“阿武”说其等会儿就送过去。他等了十几分钟后,“阿武”打电话跟他说其现在有事,他就跟“阿武”说直接到涵江“大地阳光城”那边,他过去拿,“阿武”说可以。后他和警察一起到“大地阳光城”,他坐在车上看到“阿武”正在“大地阳光城”门口坐在一辆摩托车上,他就跟警察说那个人就是卖毒品给他的“阿武”,警察就下车将“阿武”抓获。1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包括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内容),证明:2015年2月初,他在外面玩的时候认识唐某某。2015年3月16日19时许,唐某某打电话说要冰毒,他问唐某某在哪里,唐某某说其在涵江六一路“大地阳光城”门口,他就带着一小盒冰毒过去准备交给唐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他身上查获上述冰毒,经称量净重0.44克。一般都是唐某某打电话或发信息(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060*****、135994*****)联系他说要冰毒,他就送到唐某某住所附近或唐某某到他住所楼下找他拿。2015年3月14日晚,唐某某打电话叫他拿冰毒给其,他就骑助力车到涵江新涵大街教育中心附近唐某某住所楼下一家“美伦娜美容店”那边,将一小袋冰毒拿给唐某某,冰毒重量大概0.3克,他没有称过重量。他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收入。他用他儿子的压岁钱去购买毒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梧塘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未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送押看守所时体格检查结果正常。故上述有关被告人林某某在派出所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做讯问笔录的采信问题,其中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做第一份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讯问笔录部分所记载内容无法从同步录音录像中得到印证,出现增加内容的现象;在看守所的第二份讯问笔录内容未涉及具体贩卖毒品情节,第三、四、五份讯问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均未签字确认,公安机关也未提供其供述相应内容时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且该三份讯问笔录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内容基本重复,上述第一、三、四、五份讯问笔录均存在瑕疵,无法确定部分讯问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一份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对2015年3月14日、16日二次按约定送毒品给唐某某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人林某某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的相关供述。综上,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虽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林某某自侦查至庭审期间均对该事实未作供述,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3起中,唐某某没有找其要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某、林某甲的证言、民警王某某的自述材料均证实,唐某某在民警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及购买价格,后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地点准备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已用塑料盒装好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当天唐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其要甲基苯丙胺,后其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约定地点时即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2起中,其送给唐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数量是0.3克,且其是赠送而非贩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林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后林某某在“美伦娜女子美容店”门口卖给其约0.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2015年3月14日在“美伦娜女子美容店”门口交给唐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该次毒品交接的时间、地点,并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佐证。鉴于二人关于毒品交接数量的供证不相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该次毒品交易数量为0.3克。另,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供述其交给唐某某的毒品系用其儿子的压岁钱从他处购入,其没有工作及其他收入来源,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经济能力,结合其与唐某某认识时间不长、关系普通等情况,其将自己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无偿送给唐某某吸食不符合常理,再结合其在第3起中存在贩卖毒品行为,可推定被告人林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目的,被告人林某某与唐某某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后交付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无偿将毒品赠送给唐某某吸食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形成合理怀疑,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次数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起诉书第1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第2起中毒品数量为0.3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