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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廖焕因与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焕,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359号原告廖焕。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桂。原告廖焕因与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运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焕诉称:2012年4月,廖焕进入锦云运输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17日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锦云运输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退还其所收取的押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云运输公司向廖焕: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锦云运输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锦云运输公司向廖焕收取了10000元押金。2014年3月17日,廖焕与锦云运输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廖焕进入锦云运输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锦云运输公司未向廖焕退还其所收取的10000元押金。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廖焕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锦云运输公司向其退还押金10000元。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此案,廖焕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焕与锦云运输公司曾具有劳动关系。锦云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其在与廖焕具有劳动关系期间向廖焕收取10000元押金,该行为违法,故廖焕起诉请求锦云运输公司向其退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焕退还押金1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