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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湘潭县白石镇街上伺机寻找扒窃对象。当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在段某某的摊位前买菜之机,用手将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只棕色斜挎包拿起,拉开拉链后扒窃挎包内现金3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退赔350元给受害人周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铁球的证言;关于调取周某某财物被扒窃案相关视频资料的过程及制作说明;视频观看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35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