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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仲,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成成都市青羊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被告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被告赵勇,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蓉,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秋容,女,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丹,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继平,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周丹,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和商贸公司”)、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前述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建伟、张晋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仲、胡波,被告顺益和商贸公司、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金牛支行与王秋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秋容以其名下房产为顺益和商贸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1日,金牛支行与赵勇、陈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勇、陈蓉为顺益和商贸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金牛支行与王秋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秋容为顺益和商贸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3月20日,金牛支行与顺益和商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金牛支行按协议向顺益和商贸公司开具了敞口债权为400万元,票面金额为66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该笔敞口债权约定的担保方式引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个《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分别为顺益和商贸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到期后,顺益和商贸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金牛支行为其垫付了3876795.79元,顺益和商贸公司因欠款应支付利息为614472.13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因顺益和商贸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其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顺益和商贸公司偿还垫款本金3876795.79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所欠利息为614472.13元);二、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拍卖、变卖王秋容提供的抵押房产,金牛支行就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顺益和商贸公司、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顺益和商贸公司、赵勇辩称,胡勇系顺益和商贸公司员工,金牛支行主张的贷款实际系由地鑫房地产公司使用。被告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金牛支行与王秋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340121140228450),约定王秋容以其名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号*栋*层*号的房屋为金牛支行向顺益和商贸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1210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6日,抵押房屋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金牛支行与赵勇、陈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40311683),约定赵勇、陈蓉为金牛支行向顺益和商贸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1210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金牛支行与王秋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40311684),约定王秋容为金牛支行向顺益和商贸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1210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20日,金牛支行与顺益和商贸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40320641)(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金牛支行依顺益和商贸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667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担保方式引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顺益和商贸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承兑汇票到期日后,顺益和商贸公司不能足额支付承兑汇票项下垫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金牛支行按《承兑协议》向顺益和商贸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6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王继平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王继平对于顺益和商贸公司履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顺益和商贸公司、赵勇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支行分别与顺益和商贸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与王秋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赵勇、陈蓉、王秋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王继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牛支行按约履行了向顺益和商贸公司承兑667万元银行汇票的合同义务,顺益和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在金牛支行开列的结算账户内。顺益和商贸公司未按约定结清成都银行垫款本金3876795.79元,金牛支行要求顺益和商贸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876795.79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顺益和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王秋容对顺益和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以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号*栋*层*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房屋在国家房屋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金牛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金牛支行要求胡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顺益和商贸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要求对王秋容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保证人胡勇、陈蓉、王秋容在最高额121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王秋容以其名下财产在最高限额12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上述保证人、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顺益和商贸公司进行追偿。本案诉讼费用因顺益和商贸公司违约行为造成,金牛支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归还垫款本金3876795.79元及相应利息(以垫款本金3876795.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垫款清偿之日止);二、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勇、陈蓉、王秋容保证限额为1210万元),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有权对王秋容名下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号*栋*层*号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担保最高限额1210万元内优先受偿;王秋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0元,公告费260元,由眉山市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交,眉山市眉山市顺益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勇、陈蓉、王秋容、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